售后回租 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一、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权属登记的现状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

原则上,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后,应当办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后出租人再将标的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此来实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物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上的分离。

但是,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实践中,特别是像上海市这种限牌地区,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并未就租赁车辆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业务常态。

这种常态化的业务形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由于上海市的限牌政策,机动车牌照系为一种稀缺资源,且价格昂贵,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往往并不具备充足的上海市牌照资源以满足庞大的融资租赁业务。

2、因为上海市限行政策的影响,若将租赁车辆过户登记至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地关联公司名下,并使用外地牌照,则会严重影响租赁车辆在上海市区域范围内的正常使用。

3、若租赁车辆原先使用的是承租人的上海牌照,那么租赁车辆过户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后,承租人需先办理退牌手续取得退牌单。若承租人本身近期并无购车计划,这实际上是种牌照资源的浪费,并且退牌单是有时限限制的,超过两年后既不能重新上牌新车,也不能进行委托拍卖,而融资租赁的期限往往超过两年。

4、售后回租模式下,一般还是会约定承租人享有期末购买权的,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还是要转移至承租人名下,避免了办理两次车辆过户登记的繁琐手续。

二、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以登记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

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时,又与出租人约定,在租赁物出售后,仍由承租人继续占有该车辆。

故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实际上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

因此,虽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未就车辆的出售事宜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就车辆实施物理上的交付动作,但是自承租方与出租方之间含有占有改定条款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时,即产生车辆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三、承租人违约后的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及残值处置

当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之情况时,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是享有选择权的。

1、出租人选择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损失赔偿。

2、出租人选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

出租人上述两种选择权是相互竞合的,出租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种,出租人不得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但是,若出租人向法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则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该损失的范围应限定在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因此承租人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金额。

若出租方与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按照其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首页